新酒駕罰則整理(2013年6月刑法修改)

小心!!~腳踏車也不能酒駕(2014年1月)

3月1日起酒駕被逮一次 強制險加收2100元

刑法修改,酒駕刑罰加重:

訊息摘要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06-1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5-3、185-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被關雇主是可以直接解雇的:

根據勞動基準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老闆是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

老闆灌酒的時候要小心啊!~~~~~~~~~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名  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條例 102.05.08  修正公布第 14、25、3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 
第 35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 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 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 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 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關於酒駕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已裁罰基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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